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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处理办法》等3项制度的通知

稿件来源:石嘴山市纪委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0-07-07 00:00:00

委机关各室、各派驻机构,机关党委,巡察办:

  《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处理办法》《市纪委监委干部职工请休假及外出报批报备制度》《市纪委监委机关借用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石嘴山市纪委办公室

  2020年7月7日

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格管理和监督,防止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根据《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处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市纪委监委机关各室、派驻机构、市委巡察办工作人员(含非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借调、抽调人员。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党纪党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宁夏纪检监察干部十项禁令(试行)》等各项要求,不得打听来信来访情况,不得打听、干预线索处置、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工作,不得请托本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违规办事。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打听来信来访情况:

  (一)打听、过问信访举报人、被举报人信息、信访举报内容等情况的(经委领导同意后,沟通有关情况的除外);

  (二)其他经组织认定为打听来信来访情况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工作:

  (一)打听、过问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各环节的拟办意见、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涉案人员、证据材料、事实认定、定性处理、审议讨论、领导批示,以及其他尚未公开的信息等情况的(经委领导同意后,沟通有关情况的除外);

  (二)在巡察、党风政风监督、案件监督管理、党风廉政意见回复等工作中打听情况的(经委领导同意后,沟通有关情况的除外);

  (三)本人或者授意、纵容亲属及他人为监督对象或者涉案人员打招呼、说情、送钱送物等,请求给予特殊照顾或开脱、减轻责任的;

  (四)协助、介绍、邀请、安排监督对象或涉案人员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他密切关系人,与从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的人员,私自联系、见面、接触或传递有关材料信息的;

  (五)越级越权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或倾向性意见,干扰正常工作的;

  (六)以利诱、威胁、恐吓等方式向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和压力,干扰正常工作的;

  (七)帮助监督对象或涉案人员分析情况、出谋划策、规避监督、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

  (八)违规打听、过问审查调查组人员组成及家庭情况的;

  (九)其他经组织认定为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请托违规办事:

  (一)对招投标施加影响,为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打招呼,提供便利的;

  (二)为他人工作安排、岗位调整、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表彰评选等事项打招呼,谋求关照的;

  (三)协调批办各类许可、资金借贷等事项,或名为咨询相关事项办理政策,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四)协调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或名为咨询进展情况,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五)对执纪执法、司法活动施加影响,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六)其他经组织认定为请托违规办事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受请托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立即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报告,并如实填写《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情况报告备案表》(以下简称《报告备案表》)。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于3日内直接向分管干部监督工作的领导报告备案。

  遇有出差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告备案的,可先口头报告,在特殊情况消除后3日内完成报备。

  第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应当对《报告备案表》反映的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梳理,提出甄别意见,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处理处置。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根据有关党纪党规,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责任追究规定》(中纪厅〔2019〕18号)和《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处理办法》(宁纪厅〔2020〕1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请托的机关工作人员不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相关人员压瞒不报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机关工作人员如实报告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行为,受组织和纪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对泄露报告人情况、打击报复报告人的,严肃追责。

  第十条  委机关工作人员遇本机关以外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按照本办法明确的程序报备。

  市纪委监委机关外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遇有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参照本办法向市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报备。

  第十一条  各县区纪委监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情况报告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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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纪委监委干部职工请休假及外出报批报备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干部职工请休假及外出报批报备工作,加强干部队伍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派驻机构、市委巡察办全体干部职工。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请休假事项包括:年休假、事假、病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丧假、探亲假、陪护假、育儿假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请休假事项。

  本制度所指外出,是指干部职工因私前往宁夏以外地区的情形。

  第四条  干部职工请休假或外出,须填写请休假(外出)审批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提前3天请假,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备案。

  第五条  请休假及外出实行事前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如因紧急情况不能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或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外出返回时间、改变行程、超原定假期的,按审批权限向相关领导电话报批后执行,在返回工作岗位3日内补办手续。请休假返回工作岗位当天向干部监督室销假。

  第六条  报批程序:

  (一)市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巡察办主任请休假或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出,报书记审批;市纪委监委和巡察办其他班子成员请休假,1天以内的分别报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审批;1天以上的经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同意,报常务副书记、书记审批。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出,报常务副书记、书记审批。

  (二)委机关各室、派驻机构负责人、巡察办其他处级干部请休假,1天以内的报分管常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审批;1天以上的报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常务副书记审批;其中3天以上的须向书记报告审批。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出,报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常务副书记审批。派驻机构负责人请休假和外出同时向驻在部门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审批。

  (三)其他干部职工请休假,1天以内的由室组负责人和分管常委(委员)、巡察办分管副主任审批;1天以上3天以内的经室组负责人和分管常委(委员)、巡察办分管副主任同意,报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审批;3天以上的经室组负责人和分管常委(委员)、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同意,报常务副书记审批。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出,经室组负责人和分管常委(委员)、分管副书记、巡察办主任同意,报常务副书记审批,必要时报书记审批。

  第七条  外出及请休假要求:

  (一)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和自治区、市若干规定,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坚决执行纪检监察干部“十项禁令”,树立纪检监察干部良好形象。

  (二)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如有重大工作任务需要,应按通知要求中止假期,及时返回。

  (三)外出期间要注意人身安全,如遇特殊重大事项及时向组织报告。

  第八条  请休假规定:

  (一)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通知》(宁人社发〔2011〕315号)规定,职工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可以集中在1个月内安排,须妥善处理好工作与休假的关系,确保各项工作正常有序运转。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机关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以上的;(2)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如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二)事假。事假应从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机关干部每季度请事假(外出培训除外)累计超过7天的,季度“干事档案”不得评为“好”等次;全年请事假(组织安排外出培训除外)累计超过15天的,取消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聘用人员请事假,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扣除相应的工资。

  (三)病假。一般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天以上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国务院《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执行,正常享受机关各项生活福利。病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机关干部每季度请病假超过10天的(工伤、大病住院除外),个人季度“干事档案”不得评为“好”等次;全年请病假累计超过30天的(工伤、大病住院除外),取消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四)婚假。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干部职工登记结婚后可享受3天假期。

  (五)产假和护理假。根据《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6年8月自治区政府第85号令),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难产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除给予42天产假外,可酌情给予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产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婴儿1周岁内)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对距离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六)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劳总薪字29号)文件规定,干部职工配偶、父母(岳父母、公婆)、子女死亡,可请丧假,假期为3天。

  (七)探亲假。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等,干部职工工作满1年,与父母和配偶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和配偶的待遇。已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享受探亲假1次,每次20天;探望配偶,每1年享受探亲假1次,每次30天。未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每1年享受探亲假1次,每次20 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每2年享受探亲假1次,每次45天;如父母去世,探望兄弟姐妹,每4年享受探亲假1次,每次20天。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

  (八)陪护假。根据《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可享受带薪陪护假,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7天。

  (九)育儿假。根据《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育有子女的夫妻,在子女0至3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0天共同育儿假。

  第九条  对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离岗,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或已履行报批手续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视作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干部职工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对报备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未妥善安排交接而贻误工作、外出期间违反规定等行为,将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负责请休假和外出的备案管理和日常监督工作。委机关各室、派驻机构、巡察办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本部门干部职工请休假及外出严格审核、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十一条  干部职工出国(境)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对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假期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纪委监委机关请(休)假和外出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市纪委监委干部职工请休假(外出)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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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纪委监委机关借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纪委监委机关借用人员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用人员,是指市纪委监委机关各室组因办案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单位借用从事指定工作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借用人员应当遵循确有需要、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严控数量、保证质量,防止失控漏管,防止人浮于事。

  第二章  借用人员条件

  第四条  借用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工作任务重,本部门人员不足,无法按期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

  (二)确因本部门人员不足,在一段时间内或者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办案任务或上级交办的重大临时性工作任务的;

  (三)因专项工作成立临时工作机构,且承担工作任务重、时间紧,本部门人员调剂不开的。

  第五条  拟借用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在编在职人员,身体健康;

  (三)熟悉纪检监察工作,或从事与纪检监察相关的业务,具有一定的监督执纪和审查调查工作能力;

  (四)原则上应为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确因特殊工作需要借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借用人员时,一般应从以下部门产生:

  (一)全市纪检监察系统;

  (二)全市法院、检察、公安、司法、审计、财政系统或其它系统从事与纪检监察工作相关的人员;

  (三)全市其他具有专业性质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借用: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或治安、刑事处罚的;

  (三)与委机关工作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

  (四)与被审查调查对象及其他涉案人员有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工作正常开展,按有关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不宜借用或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借用程序

  第八条  借用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用部门须事先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借用人选,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填写《借用人员审核表》《借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报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初审并提出意见;

  (二)借用部门根据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初审意见,分别报请分管副书记审核,并报常务副书记审批同意后,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出具借用函件;

  (三)借用部门持借用函件办理相关借用手续,借用人员到位后,借用部门负责人与借用人员及时开展谈话,明确工作内容,提出纪律要求,并签订保密协议,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办理临时工作证,办公室负责做好借用人员的生活保障。

  第四章  借用人员管理

  第九条  借用人员实行一事一借、一案一借。原则上同一人员一次借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同一年度内累计借用不超过2次或6个月。如案情复杂,专案在6个月内无法如期结案的,可视情况或根据工作需要,在征得借用单位同意后,报常务副书记审批同意,适当延长借用时间。借用部门在借用期满前一周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提出续借申请,续借手续办理程序与初次借用办理程序相同。无特殊情况不得跨年度借用人员。

  第十条  各部门严禁私自借用人员参与案件查办,不得擅自借用人员或超期限借用人员。一经发现,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应立即终止借用行为,并约谈借用部门主要负责人,取消当年借用人员计划。

  第十一条  借用人员日常管理

  (一)按照“谁借用、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借用人员借用期间由借用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借用部门党组织活动及有关理论业务学习。因疏于管理,借用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违法等问题,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规依纪追究借用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借用人员应严格遵守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管理,积极工作,不得以原工作单位名义开展工作,不得以市纪委监委名义开展与借用工作无关的活动,严格遵守纪检监察干部“十项禁令”。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不服从领导和工作安排造成不良影响的,随时予以退回,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理;

  (三)借用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对借用人员进行谈话,掌握其思想工作状态,抓好思想、作风和纪律教育;

  (四)借用期满后,借用部门做好工作交接,视情况提出保密等工作要求,及时归还临时工作证和配备的其他办公设施设备,督促本人按时返回原单位报到。借用部门对借用人员借用期间的现实表现作出书面鉴定,反馈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时,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备案。

  第十二条  借用期间,借用人员的行政管理关系、工资关系、工会会员关系均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关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借用人员季度“干事档案”评定、年度考核在原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市委巡察办借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纪委监委借用人员审核表

            2.市纪委监委借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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